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阿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阿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阿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里○○街與自由街88巷口附近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草屯分院第2停車場起駛,欲進入平等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平等街,適有 劉仲夷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潘阿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劉仲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仲夷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側臉頰、雙肘、雙膝擦傷、右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潘阿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阿敏自首、劉仲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阿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4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場起駛進入平等街,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甚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其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次因至明,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三、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潘阿敏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劉仲夷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4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側臉頰、雙肘、雙膝擦傷、右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場起駛進入平等街,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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