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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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詹嘉政關係人詹金木關係人詹蕭和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嘉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金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嘉政之監護人。
指定詹蕭和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詹嘉政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詹嘉政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嘉政自幼即罹患重度智障,於民國90年3月15日入住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生活上完全需要依賴他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惟相對人無四親等內之親屬,故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詹嘉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詹嘉政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選任其堂伯父詹金木為其之監護人,指定其堂伯母詹蕭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殘障手冊影本、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6號及100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里長證明書、關係人詹金木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及戶籍謄本3份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黃聿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無法正確回答,對於簡單之二位數減法亦無法正確運算,受訊問期間不斷移動身體,喃喃自語指著旁邊之關係人詹金木表示:「這件比較漂亮」,又自陳:「我很忙,要去做廟公」等語;而經該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 詹員 (即相對人)現年27歲,為家中獨子。父母離異,父親因病過世多年,母親失去聯絡。詹員自小由祖父母及父親帶大,因父親工作忙碌,祖父母管教較為溺愛。民國89年祖父母及父親相繼過世後,主要照顧責任轉移至詹員的堂伯父,於民國90年入住南投啟智教養院至今。詹員自幼發展遲緩,因祖父母溺愛,行為未受適當教養,小學入學後,行為混亂,無法完成學業,但在老師協助下領有畢業證書。小學畢業後曾安排至臺中啟聰學校就讀,但因為無法適應住校生活,翻牆、亂跑,時有脫序行為,一個多月後即遭退學。家人曾帶至省立苗栗醫院精神科住院,沒有特殊診斷。民國90年經評估入住南投啟智教養院至今。民國94年11月病人因於院中出現自語及自傷行為至本院門診就診,服藥後稍可改善,目前仍持續藥物治療中。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及疑似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詹員對於新事物及陌生人容易焦慮,有時會有謾罵行為,也會有自語情形。自我照顧部分,可以自己穿衣服,但不會挑選,上課時間仍會四處亂跑,但不會離開院區,不會處理尿床或大便失禁的情形,會將沾到污物的衣服丟掉。有時會誤以為老師在罵他而生氣。平日喜歡看電影,自發語言多政治內容。身體不舒服無法自己表達,多需要他人注意觀察。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識清醒,四肢活動能力正常,無其他特殊異常發現。⒉精神狀態檢查:詹員由家人陪同步入鑑定室,勉強配合鑑定進行,持續力及注意力短暫,不斷的想離開確認計程車司機是否還在。僅能回應簡單問題,有語無倫次的情形,對抽象概念理解顯然有困難,自述自己9歲,計算能力欠佳,對時間及人物的定向感不佳,行為上顯得坐立不安,不斷移動並變換姿勢。⒊心理評估:詹員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表達簡短,無法表達較複雜的想法,理解能力也不佳,僅能回答簡單的問題,情緒稍顯焦躁,衡鑑關係不容易建立,態度不甚配合。根據智力測驗結果分析,語言智商40,操作智商40,整體智商41,屬於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
在五個分項測驗中,有三項測驗得0分,包含語文及作業分項測驗。且操作智商結果顯示病人新事物的學習能力不佳,無法學習作業之技巧。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詹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詹員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及疑似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其認知功能明顯較常人低下、自我照顧需仰賴他人協助,缺乏獨立生活之判斷力及謀生能力。因此本院認為,詹員之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療養院101年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040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詹嘉政之堂伯父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詹嘉政之父母於76年間離婚後,母親 詹馮美燕 即不知去向,父親 詹添丁 已於89年2月13日死亡,嗣由祖父 詹鼎煌 擔任其之監護人,惟詹鼎煌亦於91年11月14日死亡,此外即無其他四親等以內之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稽;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結果,受監護宣告人詹嘉政係由國立臺中啟聰學校轉介至該教養院,入院當日由詹金木陪同報到,詹嘉政之教養費用亦由詹金木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交,平日在院相關事宜亦均與詹金木聯絡,此有該教養院100年11月25日投啟社字第100000271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轉介函、入院報到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入院契約書、院生家長電話/探視服務紀錄表、院生家庭訪視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可知詹金木確為詹嘉政之主要照顧者,負責安排詹嘉政之住院事宜,對於其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彼此間關係親密,且詹金木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關係人詹金木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詹金木為受監護宣告人詹嘉政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詹嘉政之堂伯母詹蕭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詹蕭和美為監護人詹金木之妻,自詹嘉政之父、祖父死亡後,即與詹金木共同照護詹嘉政迄今,雖詹嘉政目前居住於南投啟智教養院,惟詹蕭和美仍經常致電關心詹嘉政在院情況,並前往帶詹嘉政返家過年或外出用餐,此有上述南投啟智教養院函送之院生家長電話/探視服務紀錄表1份可憑,而詹蕭和美於鑑定期日亦到場表示同意擔任該職,爰依法指定詹蕭和美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詹金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詹嘉政之財產,應會同詹蕭和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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