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俊雄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對面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適時正在路邊同行向行走之 汪彩霞 (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上),致汪彩霞尾骨氐骨折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汪彩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俊雄於檢察官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汪彩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方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