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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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洋明知其交與表哥 張岳富 保管使用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SA000000
0號、SA0000000號、SA0000000號3張支票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3年2月24日15時許,向臺中市第一銀行臺中分行申報前揭3張支票遺失,請求止付,並請該行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此部分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向臺中市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謊報前揭3張支票遺失後,竟意圖使 陳志龍 受刑事處分,又於93年4月9日21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誣指稱該3張支票係由陳志龍所竊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與論述為依據:㈠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547號案件偵查中,供認無誤。
㈡與該案證人陳志龍及張岳富於該案偵查中證述相符。
㈢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尚無積極誣告之行為,僅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即不得論以上開誣告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林順洋並不否認其有為如起訴事實所載之陳述,惟表示其就本件申報遺失止付已經歷多次偵審程序,伊也已經認罪過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順洋實則僅填具1次遺失票據申報書,而1次申
報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SA000000
0號(下稱7457號支票)、SA0000000號(下稱7458號支票)、SA0000000號(下稱7459號支票)3張支票(下總稱系爭3張支票)遺失,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5號偵查卷第28頁)。而因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辦法,就所申報遺失之票據,票據交換所應轉請票據提示人住所或被竊發生地管轄之警察機關偵查,本件因而散落各處偵查,此應先予敘明。
㈡就7457號支票部分,因其後之提示人為 張克豪 ,而其戶籍地
址在南投縣○○鎮○○路○○○號,此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47號偵查卷第17頁),該部分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該分局刑事組受理後,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93年4月18日警詢中,警方之問法為:陳志龍、張岳富是否認識?關係如何?被告應此問題則答以:認識,張岳富是受所託幫我在竹山地區茶廠負責訂茶,陳志龍是高中同學。問:支票票號SA0000000號票主是否為你本人?你是否將該張支票交給張岳富再由張岳富轉交給陳志龍使用?答:支票是我所有,支票應是經由張岳富轉交陳志龍的等語(參見同卷第4頁至第
5頁)。因被告如此回答顯已涉及明知票據去向卻仍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即以93年度偵字第8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被告就系爭3張支票之申報遺失行為一併起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即以93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其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明確。
㈢就7458號支票部分,因嗣後提示人為 陳靜萍 ,而其戶籍地址
在彰化縣○○鎮○○街○○號7樓,此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32號偵查卷第10頁),該部分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以93年3月30日台票中字第930388號函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該分局受理後,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93年4月26日警詢中,警方之問法為:7458
號支票是於何時、何地遺失,請詳述?被告就警方之問題則答以:我是從事茶葉生意買賣,我是在93年2月初將10張支票交付給表哥張岳富,因我是經由表哥張岳富協助購買茶葉,才將支票是先交給他,而2月中旬,張岳富至臺中與我見面順便對帳,才告訴我其中有3張被陳志龍借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頁反面)。案經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誣告,惟無管轄權,乃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案件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93年度偵字第10950號案件偵辦,因發覺同地檢署前已有前述另股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申報系爭3張支票遺失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申請簡易判決處刑,乃等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3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後,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同卷第12頁正反面)。
㈣再就本件所由生之7459號支票部分,係因嗣後提示人為陳基
銘,而其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鄉○○路○○號,此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5號26頁),該部分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以93年3月9日台票中字第930284號函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該分局受理後,其刑事組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93年4月9日警詢中,警方之問法則為:(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分局來製作筆錄?)答:因我支票遺失遭人提示,經警方通知前來製作筆錄。(問:於何時、何地遺失、遺失何票據?)答:是於93年1月底,在我自小客車上遺失,是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號碼為SA00000000號。、、、(問:你是否有懷疑何人侵占或竊取你支票使用?)答:我知道是何人。(問:是何人將你支票拿走?)答:是我同學叫陳志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35頁)。因被告已經指明犯罪行為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另於94年1月17日自動檢舉,認為被告此舉與前述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非屬同一案件,而另行簽分偵辦,此則有該簽1份在卷足考(參見同卷第3頁正反面)。
㈤則綜合本件所由生之來龍去脈以觀,顯然可見被告於7457號
支票、7458號支票之警詢中,因警方之問法中性,被告所答僅止於知悉票據流向而仍申報遺失之情節,然在7459號支票之警詢中,卻因詢問員警鍥而不捨之推問,被告始順其推問,陳述出知道是何特定行為人侵占或竊取,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實難認原有何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即不得逕論以被告誣告罪。綜此,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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