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阿伴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弄○○號之慈護宮,因細故與 李皇輝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破酒瓶刺傷李皇輝之背部,復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持機車大鎖毆打李皇輝。致李皇輝受有背部刺傷及左手臂刮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阿伴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皇輝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李皇輝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李皇輝亦具狀撤回對被告王阿伴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年3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07019487號函及函附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