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阿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潘阿敏與告訴人 劉仲夷 發生車禍後,直至告訴人聲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第一次調解時為止,均未曾有關心之意,而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調解會時,亦僅委由其子代理出面,其子甚至當場對告訴人叫囂,令人難以忍受,致使告訴人受二次傷害。而後被告又不見蹤影,不聞不問,直至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庭後,被告亦多次經傳未至,以藉口請假,拖了3、4次的庭訊,讓告訴人奔波數次。再發生車禍至今已1年多,被告亦未造訪告訴人表達關心慰問之意。被告對本案既無關心之態度,亦無誠心和解之意思,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認被告態度良好,僅輕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且可易科罰金,不足懲戒被告,實屬量刑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場起駛進入平等街,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法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有過重,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原審即已審酌,並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非屬妥適等語,尚有誤會。
(二)至於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依法對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本案有關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既經原審予以審酌,詳加論述,並為適當之量刑,已屬「罰當其罪」,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渠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