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德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柴刀(長)、鑿釘器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柴刀(長)、鑿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德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吳柏德復於94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柏德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附近(即起訴書所記載信義鄉明德村九層坑山區)之國有林且非屬保安林之原住民保留地(GPS衛星定位座標為X:239021、Y:0000000),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森林主產物香樟殘材16塊(利用材積共0.31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109元),得手後以向不知情之 張智旭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竊得之上開殘材贓物離開。另於100年8月24日,於前開地點附近發現牛樟木,始另行起意,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5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柴刀(長)、鑿釘器各1支,至上揭地點附近處,以上開工具將牛樟木材撬起之方式,竊取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牛樟生立木14塊(利用材積共0.97立方公尺,山價為90,383元)、牛樟殘材15塊(利用材積共0.30立方公尺,山價為28,14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搬運竊得之前揭牛樟生立木、殘材等贓物離開。嗣經警循線於不知情之 高秉瑋高秉煜 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巷○○號之正興汽車修配廠查獲,並扣得上揭香樟殘材、牛樟生立木、牛樟殘材、供載運贓物之自用小客貨車、吳柏德所有且供竊取材木之柴刀(長)、鑿釘器等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德於偵查(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5頁)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職員 申文祥 (見警卷第5頁)、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張智旭(見警卷第13至14頁)、放置上開贓物之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高秉瑋及高秉煜(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8頁)、檢尺表(見警卷第44至45頁)、牛樟材被害位置圖(見警卷第4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61至65頁)、贓物照片16張(見警卷第51至58頁)、被告指認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9至6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5日投政字第1004213796號函暨檢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同上管理處100年12月21日投政字第100421407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為國有林及原住民保留地,非屬保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15日投政字第1004213796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及100年12月21日投政字第100421407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為憑,而本案被告吳柏德於上開國有林內所竊取之香樟殘材、牛樟殘材、牛樟生立木數塊,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內,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此亦有上開林管處100年11月15日投政字第1004213796號函1份在卷可佐。
是核被告吳柏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被告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香樟殘材、牛樟殘材、牛樟生立木時,固攜帶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柴刀(長)、鑿釘器各1支,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附予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⑵前後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香樟殘材以及牛樟殘材、牛樟生立木之價值高低不同,所生實害自有輕重;⑶另案亦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8月23日11時許竊取之前開香樟殘材16塊,利用材積為0.31立方公尺,山價為1,109元;於同年月26日5時許竊取之牛樟殘材15塊、牛樟生立木14塊,利用材積共為1.27(0.97+0.30)立方公尺,山價共為118,523(90,383+28,14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004213796號函及所附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1份在卷為憑。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就被告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分別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分別為3,327(1,109×3)元、355,569(118,523×3)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柴刀(長)、鑿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案外人張智旭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附卷為憑,該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磅秤1台、油壓剪1支、柴刀1支(短)雖為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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