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重利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重利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有明定。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
2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附表一所示2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重利等2罪,係分別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犯之,且均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易科罰金則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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