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前因妨害風化、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
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經前述徒刑之宣告、執行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毒品予尚不知此情之員警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96年8月15日高市警保大刑專字第096000583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可佐 ,應依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定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0月1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包裝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全然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