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住戶管理費及服務費92,000元共2筆」更正為「住戶管理費及服務費2筆共184,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數次侵占所代收之費用,侵占數額新台幣(下同)190,478元非鉅,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業已與被害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惟因其通緝日(96年9月3日)及緝獲日(96年9月8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證;按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而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得減刑情況,僅限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到案之情況,查本件被告既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而緝獲,又減刑條例第5條既以明示不能減刑之情況,僅限於上述之情形,故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諸被告雖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57,748元達成和解,並已於96年9月27日先給付5萬元,茲念其因一時思慮而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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