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56號抗告人甲○○
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就相對人丙○○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47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476地號、476-7地號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1日以97年度拍字第130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乃執該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97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乙○○,並於98年1月10日將上述476地號、476-7地號(按原裁定誤載為476-1地號)土地贈與其妻 黃陳粉 ,致伊及法院不知乙○○為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茲伊於97年11月12日聲請時,系爭土地仍係相對人所有,且原法院當時亦未告知伊應將乙○○列為相對人,是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伊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顯屬不當。況系爭476、476-7地號土地亦係相對人嗣後贈與其妻黃陳粉,何以該二筆土地得如期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則不行。是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洵屬有據,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要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雖原為丙○○所有,並於96年7月9日為抗告人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然該土地業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即97年11月21日)前之同年月1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茲丙○○既已非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自有未合。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系爭土地,並未列受讓之乙○○為相對人,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乙○○,抗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執行法院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
四、至抗告人辯稱:系爭476、476-7地號土地亦係相對人嗣後贈與其妻黃陳粉,何以該二筆土地得如期為強制執行一節。惟查,系爭土地係於抗告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即97年12月16日)前即贈與乙○○,該執行名義既未列乙○○為相對人,是其效力自不及於乙○○,已如前述。至系爭476、476-7地號土地,係於抗告人取得該執行名義後始贈與黃陳粉,依上開規定,該執行名義對於受讓之黃陳粉亦有效力,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將此二種情況等同視之,要屬有誤。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