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癸○○
丁○○丑○○○子○○○甲○○丙○○乙○○辛○○己○○庚○○戊○○壬○○○
共同送達代收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卯○○、寅○○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承租抗告人共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6-3、6-43、7-4、7-5地號(下稱系爭6-3、6-43、7-4、7-5地號)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以民國65年1月5日大園鄉都市計劃將系爭7-5地號土地編定為工業區,系爭7-4及6-3地號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及系爭6-43地號土地耕作面積僅4平方公尺,不適耕作為由,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下稱系爭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惟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抗告人應以95年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減去土地增值稅後之1/3,合計新台幣(下同)1,303萬2,474元補償相對人,相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補償,均未獲置理。據悉,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近期疑有脫產之嫌,如不以保全,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前揭補償金額事宜,從未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抗告人從未曾表示不依法定數額補償,相對人並無為保全程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係抗告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及持有時間均不同,相對人得請求補償之金額亦不同,相對人究應各給付抗告人多少補償金,抗告人並未計算及釋明,竟以共同債務方式請求抗告人共同負擔1,303萬2,474元,並請求假扣押,自有未洽;且相對人未為相當之釋明,難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假扣押,依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未補償相對人共1,303萬2,474元,相
對人多次請求抗告人協調補償,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大園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系爭訴訟判決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43頁),當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於系爭土地
已插有土地出售木牌,擬出售其財產,並提出照片3張為憑(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既已積極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一旦出售,轉換為現金後,將更易於隱匿,抗告人此舉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酌定擔保金435萬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以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