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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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讓渡約書」上偽造之「 胡金光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讓渡約書」上偽造之「胡金光」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支付如附件二和解條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電表號碼」補充為「電表號碼(電號:00000000000)」;第19行應補充主觀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7年5月8日D鳳山字第09704003731號函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⒊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教唆原無偽造文書犯意之 潘金元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偽造「讓渡約書」及於該紙上偽造「胡金光」署押一枚、盜蓋「胡金光」印章,由被告進而持之向行政院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為使自己領取原應為胡金光所得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利用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方式,將胡金光之用電戶名更改為自己姓名之方式,使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陷於錯誤,進而發放新臺幣37萬2,368元補償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教唆潘金元於上開讓渡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內盜蓋「胡金光」之印章、偽造「胡金光」署押行為均係用以偽造該讓渡約書,其教唆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教唆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教唆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教唆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其與被害人胡金光生前熟識,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復與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87號卷內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期償還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之負擔;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讓渡約書」上偽造之「胡金光」署名1枚、印文1枚係偽造之署押、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