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9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分120期,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6,210元,然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0,000元,於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實不足清償協商之還款金額,抗告人名下雖有房屋2棟、土地7筆,惟除各一筆係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外,其餘不動產均無甚價值,在抗告人尚須支付自用住宅房屋貸款情況下,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原審誤以為抗告人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非無財力,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又未顧及已透支致入不敷出,乃客觀上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5年7月2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2,484,836元,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月應繳金額26,210元,於96年6起月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台新銀行97年10月21日函(原審卷103頁)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並毀諾後,另再以書面向有擔保債權銀行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遭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原審卷12頁)可憑,合先敘明。
四、查抗告人於95年、96年度薪資總額均為150,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2,500元,有各類所得清單(原審卷13-14頁)足憑,顯示其於95年7月協商成立時之收入不多,縱依其自陳
97年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扣除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則所餘對照其每月應繳協商款26,210元之數額,顯已逾越其負擔能力,實無待詳論。雖抗告人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7筆(原審卷15頁財產歸屬清單),但除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13建號即鳳山市○○街○○○巷○○號建物(卷10-102頁登記謄本)屬自用住宅(卷57頁抗告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一筆及其餘6筆土地皆位於○○鄉○○○段土地,現值合計僅約286,879元,均有財產歸屬清單(卷15頁)可憑,概位處偏僻,價值非高,對抗告人之資力難有助益,乃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配偶 鄭麗珠 95與96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審卷83-85頁各類所得及財產清單),而其3名成年子女(原審卷57-58頁戶籍資料) 蔡忠偉 (00年0月0日生)、 蔡秀娟 (00年0月00日生)、 蔡忠盛 (00年0月0日生)均年歲尚輕,剛踏入職場,於96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5萬元、13萬餘元、無,有國稅局所得資料可稽(原審卷93-96頁),可見有收入者亦非豐,負對其父即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固難免,惟考量本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自用住宅的規定,寓有保障抗告人與家屬居住使用之意旨,其係一2樓透天厝,總面積92.27平方公尺(約27坪,卷101頁建物登記謄本),衡之抗告人一家5口安身尚無奢華,每月猶須支付房屋貸款13,758元,有鳳山市農會陳報狀(本卷31頁),亦屬必要支出等情,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縱以自承之月收入30,000元為度,於扣除必要生活所需及繳納自宅貸款,所餘要如期每月繳納26,210元之協商款,難免窘於應付而入不敷出,終致不能履行債務,確有不可歸責事由,足以認定。
五、綜上,債權人於協商時既未顧及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因此抗告人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繳款10期,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毀諾,核確有不可歸責事由無訛。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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