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合法受讓債權,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人可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抗告人並非主張無須通知債務人,亦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只是就應為通知之時點及通知方式與執行法院有不同之見解。若債權轉讓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擬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未行使,則不會自行發生對抗之效力,且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行為更不會自行失其法律上之效力。原裁定將債權通知之效力為「不生效力」誤為「無效」,其法律上之見解有誤,不生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本件不因抗告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債務人而無效。原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卻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抗告人,逕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第15條之1之法律規定,使本件發生普通法優於特別法適用之情形,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數件裁定與抗告人之主張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法理上有嚴重瑕疵,為維護法學倫理、鞏固司法審理架構、保障合法債權人之權益併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之受讓人如欲執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合法生效,始得為之。執行法院無從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前,即對於債務人發動執行,且並無義務代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債務人。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若債權轉讓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擬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未行使,則不會自行發生對抗之效力,且該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行為更不會自行失其法律上之效力。原裁定將債權通知之效力為「不生效力」誤為「無效」云云。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如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若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惟按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是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因而債務人對於受讓人得拒絕給付。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並不相同,執行法院一為執行行為,即對債務人之財產產生扣押或換價之效力,與民事訴訟程序須經兩造攻擊防禦始為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不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繕本,與民事訴訟程序須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情形亦不相同,故執行法院並無代聲請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亦不應於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尚未生效之際即發動執行程序,而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處分。本件抗告人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3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7司執七字第86417號通知補正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其表明無庸補正並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符要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並表明無庸補正並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他案之見解固可供參考,尚不得作為拘束具體個案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