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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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告欣東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至12月間,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原告公司招攬網路通訊零組件業務。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收取原告公司之客戶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支票帳款之機會,為圖變現,偽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茲因本公司資金調度問題,致本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及股東意見不合,特請貴公司財務部將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蓋掉,以利公司財務處理,如果因此次背書轉讓而發生任何法律糾紛,欣東京公司願全權負責」內容之信函,並盜用原告公司印章蓋於該信函上,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信函,要求鼎賀公司出納人員 王亭蘅 將鼎賀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現已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票號HC0000
000、H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9萬3,305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上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塗銷,且被告在收取該2紙支票後,並未交回原告公司。嗣於94年年底某日,被告連續盜用原告公司印章,並於上開2紙支票背書,復持之向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當鋪貼現,系爭支票業經兌現,致原告受有18萬3,305元票面金額之損害。前述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惟其於刑事審理中因不否認有收取系爭二紙支票,並持往當舖貼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惟據證人甲○○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欣東京公司之董事長,股東是伊、 曾三吉陳素慧陳秀珠 ,被告是欣東京公司的業務,負責爭取訂單、客戶接洽,被告一開始的上班地點在中壢辦公室,後來欣東京公司繳不出租金,所以將辦公室轉到總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通常都是用回郵信封的方式,94年12月下旬伊並沒有收到鼎賀公司的這2張支票,95年1月份會計 胡嘉綺 接到當鋪打來的電話才知道有這2張支票,當舖的人說是被告拿去當的,客戶所交付的支票都必須存入公司帳戶,不能用其他方式轉讓,在94年年底欣東京公司並無債務的問題,欣東京公司沒有積欠被告薪水或是紅利等債務等語(見刑事一審法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5頁),證人曾三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欣東京公司成立的方式,就是伊負責提供平臺,被告去找業務,費用都是公司負責,被告沒有出資,所以伊才借100萬元給被告清償債務,伊與被告間並沒有討論過股東名冊及公司名稱,被告只是單純的業務,並不是欣東京公司的股東,欣東京公司與被告間是採用月結算,每個月都有拿損益表給被告看,因為要讓被告知道賺了多少錢,被告可以獲得的利潤要先扣除被告的借款等語(見刑事一審法院卷第57頁、第58頁),觀諸被告對於欣東京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均不知悉,且亦未實際出資,被告辯稱其為欣東京公司股東一情,顯屬無稽,況,被告所收取之鼎賀公司貨款,係屬欣東京公司所有,並非股東可自行取用,是被告辯稱其係欣東京公司之股東,可使用鼎賀公司之貨款等情,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亦不否認貨款係屬於欣東京公司所有,惟被告收取系爭二紙支票後,並未交回欣東京公司,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被告雖辯稱:伊與甲○○因貨款的事情吵完架後,伊為了籌供應商的貨款,只好將支票拿去當鋪票貼云云,然被告將系爭二紙支票拿至當鋪貼現後,所取得之款項被告並未用以支應供應商之貨款,亦足以佐證被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後,即有將上開二紙支票侵占為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在刑事上自應負侵占之罪責。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見原證一)。被告將系爭二紙支票持向當舖貼現,支票復經兌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6年11月26日(96)竹科新安分行字營第191號函、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支票已不能交還,原告因此損失該二紙支票之票款,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損失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18萬3,3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 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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