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因細故任意出手傷人,犯後狡復飾否認犯罪,且案發迄今已歷時半年之久,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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