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泰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合夥股東,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至上址公司內向自訴人偽稱購買五八六電腦顯示器、高速印表機及週邊設備等乙套計價值新台幣八萬五千元,自訴人已給付電腦,惟被告迄今拒不付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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