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花瓶柒個、電腦、印表機、傳真機、辦公桌附高級玻璃各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