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陳報狀所載。惟聲請人僅就個人法律見解陳述意見,未具體敘明本件承審之 董惠平 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應自行迴避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與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揭法定事由不合,是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莊毓宸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