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康德全
康云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2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康云曦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山清登字第0015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聲明請求撤銷、塗銷之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881,540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5,200元/㎡×面積(743.03+3.42)㎡=3,881,54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7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