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在案。茲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940
元裁判費。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
9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
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