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均為吉村金屬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吉村公司)廢止前之股東,並依公司法規定均為吉
村公司廢止後之清算人。惟現已有其他股東推舉聲請人為吉
村公司之清算人,但尚未能獲得相對人之同意,爰於98年10
月30日由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函詢其是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然上開存證信函卻遭以相對人現住所不
明而退回,相對人顯已遷移不明,請求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股東同意書等各1份為證,惟
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結果,相對人現址
已遷移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現址,有
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仍以
相對人:「高雄縣○○鎮○○路○○○號」之住所寄發存證信
函,顯屬不能證明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依相對人最新之戶籍住所寄發存證信函,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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