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法例為之,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素行、過失肇事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五年
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深具
悔意已和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聲請人請
求予以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