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載被告累犯說明為:被告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6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經入監服刑,於94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竊盜案件,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有
犯如前述前科案件,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酌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已歸還被害人竊取之盆
栽共3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