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睿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8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第4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五樓五0
八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508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8,800元,詎被告自98年7月17日起未依約
給付租金,月原告急需收回供他用,經原告於98年8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繳並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等語,
惟該存證信函因被告逾期未招領,而遭退回,故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終止日。而被告自98年8
月17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共積欠租金79,200元,另自98年6
月17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積欠電費5,947元,爰起訴請求被
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85,147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租約、存證信函、回執為
證,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話費計85,14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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