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應補載為「
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6次竊盜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茲審酌被告前因
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於98年7月8日
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復
酌量其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與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恐嚇危害安全情節,及其患有雙
極性情感異常,混和型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