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2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陽信銀
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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