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相卷第7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貿然前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被害人 李政澤 喪失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撥打告訴人 李慈微 電話表示: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33頁、第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駕駛司機,月薪新臺幣2至4萬元,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在要付前妻扶養費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53頁),暨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足見其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交訴卷第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表示同意等語(本院交訴卷第52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七、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吳明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巷00
號之6
居雲林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全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一路與興北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李政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吳明全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李政澤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政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查知上情。嗣吳明全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李政澤之母李慈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慈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1張。
被害人李政澤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2張。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9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監視器影光碟片1片。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1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