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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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5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錦祿前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1990號、96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確定,復因犯竊盜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犯詐欺等3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1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97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1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前揭共計10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料,徐錦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10時許,在「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舊左營國中」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上開公司員工 潘政成 所保管之白鐵片1片及不鏽鋼拒 馬白鐵 製品2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搬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經檢舉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白鐵片1片及不鏽鋼拒馬白鐵製品2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徐錦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錦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職員潘政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所竊取之白鐵片1片及不鏽鋼拒馬白鐵製品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背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以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