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毒品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叁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毒品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毒品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叁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毒品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
度毒抗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6日某時起至94年8月20日下午3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陳劍峰 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8日某時起至94年8月20日下午3時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毒品合計淨重2.59公克,包裝袋合計重3.7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1.8公克)、第2級毒品大麻1包(毒品淨重2.73公克,包裝袋重0.45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第2級毒品大麻1包(偵查卷第19、21、23頁)。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警卷第31至38、50至55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4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則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復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2級毒品大麻1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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