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91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毅松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戊○○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陸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乙○○、戊○○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一部分由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鍾甦生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業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松公司)於民國93年9月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583,056元及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毅松公司於93年9月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為1,00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尚欠原告本金7,593,597元及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毅松公司於93年9月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貸款(墊付國內票款),額度為600萬元,尚欠原告本金18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㈣被告毅松公司為清償積欠如上開㈠至㈢所述11,006,653元債務,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欣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朝公司)開立,票號FU0000000、面額1,098,500元支票。惟屆期提示,詎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毅松公司與被告欣朝公司連帶給付票款,而該筆票款與附表一所示債款,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任一被告在票款範圍清償,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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