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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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61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璋 代理人 李宛珊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債務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款、委任保證、墊款以及一切債務之擔保並辦畢質權設定登記在案,此有擔保物提供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影本可參。查聲請人持有債務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葉宗憲 、 翁大銘 等三人於91年6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授權聲請人自行填載、面額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聲請人於91年7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及91年7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物提供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件附表所示股票已設質並移轉由聲請人占有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股票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