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交易字第469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月29日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正龍書記官陳鳳瀴通譯郭芷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紀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陳鳳瀴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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