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二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騎樓時,因見甲○○停放該處之CLY-七五一號重機車其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上午零時四十九分許,乙○○騎乘前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摔倒,為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該部機車為遭竊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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