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258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聲請人聲請選任科叡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科叡有限公司(下稱科叡公司)滯納
86、90及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罰鍰、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9筆,合計新台幣2,693,976元,因該公司為1人公司,而其董事 廖德金 業於民國93年4月27日死亡,至今未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滯欠之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而無法移送執行,是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云云。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經查,科叡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1日府建商字第09406461400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科叡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其既已無繼續維持正常營運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科叡公司即不須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科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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