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CF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康定路口,欲左轉往康定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詎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彎行駛,不慎撞及對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甲○○傾跌在地,受有左手掌面多處擦傷、右腰部擦傷及左腳踝紅腫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