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抗告人 王自定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自定所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如附表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經抗告人上訴後,原審法院考量抗告人犯案態度良好,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予以減輕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再與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與合計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相較,僅減輕有期徒刑一月,減輕之比例似乎過低。因抗告人於審理期間,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補償被害人損失,亦獲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因抗告人並無前科紀錄,本件乃第一次觸犯法律,既深感悔意,亦希望儘早服刑完畢,重回社會賺錢補償被害人高達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和解金額。期望法院可以審酌抗告人上開情狀,再酌予減輕更適當之刑度,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強盜等十四罪,各依附表所示判決,就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原裁定誤載為編號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就編號5-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另有未併定執行刑之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合計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且已予減輕六月,非如抗告意旨所指有期徒刑一月,復未見原裁定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濫權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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