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戊○○自訴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自訴丁○○誣告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宜蘭縣冬山鄉 覺善堂 信徒因長年未召開信徒大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曾由信徒 魏朝松 、 簡金生 、 林再忠 等十三人連署要求該堂主任委員丙○○依法召開信徒大會,其間多次催促,嗣信徒 游祥枝 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復連署要求丙○○召開信徒大會修改組織章程、改選管理委員等,宜蘭縣政府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六府民禮字第三五六三二號函知該堂主任委員丙○○應儘速召開信徒大會,嗣順利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覺善堂大殿前廳召開信徒大會,宜蘭縣政府民政局依法為該大會指導監督單位,開會當日任職於宜蘭縣政府民政局之戊○○即受該局指派到場列席指導,而丁○○亦以信徒身分出席該大會,議程中改選該堂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時,戊○○因恐選票有外流之情事,為求慎重,並杜爭端,以利該堂委員之順利改選,乃以業務指導之立場,並經在場信徒無異議通過後,由伊在選票上簽名後,再由信徒領取選票,並順利票選出管理委員九人及監察委員三人,整個選舉過程丁○○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惟丁○○因承攬覺善堂所舉辦八大菩薩除障礙大法會之文宣印刷及壇城搭建等工程,嗣因工程款之請領糾紛,竟意圖使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以書狀向宜蘭縣政府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誣指戊○○於上開覺善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時,與後來當選主任管理委員之己○○互為串通,共同舞弊選舉,由戊○○在每張選票上簽名,協助己○○當選,企圖控制廟產,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戊○○因認丁○○犯有誣告罪嫌而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所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檢舉信函之內容,並無攻擊自訴人之意思,且未肯定自訴人有收受賄賂,只是對自訴人在選票上簽名提出檢舉,並認其與後來新當選主任委員之己○○有串連之嫌疑,而請求相關單位調查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之檢舉書,雖均指陳自訴人戊○○與後來當選覺善堂主任管理委員之己○○就該堂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委員改選選舉有串通(或串連),為圖己○○當選,而由自訴人在己○○所備選票上簽名,再由信徒領取選票選舉之情節,有上開二檢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至第三八四頁)。查諸上開二檢舉書外觀形式雖為「檢舉」,實則隱含有「申告」之意,其中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正本函宜蘭縣政府者,乃請求宜蘭縣政府「徹查戊○○此舉是否收受好處,並請依法嚴辦」,其真意無非請求宜蘭縣政府先查明事實之真相,再請宜蘭縣政府就所查得之事實依法處理,被故告丁○○檢舉之真意,乃在請宜蘭縣政府究明事實之真相,如查有違法失職之實據,即請求「依法嚴辦」;若查無實據,則還戊○○之清白,此亦在其期待可能之範圍內(宜蘭縣政府所查得之事實,未必即對戊○○不利,反而可能還戊○○之清白)。因此,被告丁○○函宜蘭縣政府之檢舉書,並無使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正本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主任檢察官之檢舉書,則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申告」,其內容略謂「覺善堂新任主委己○○,擔任覺善堂八大菩薩除障礙大法會會計組長,明知大法會花費一、二千萬元鉅資信眾資源,卻未將法會收支送經監察委員 林信明 稽核。廟產累積數量龐大,皆落入私人之手。信徒大會委員選舉,覺善堂公家準備蓋有大印之選票不用,己○○企圖當選,自備選票,然後串通宜蘭縣政府民政局戊○○在選票上簽名,以其惡勢力,強行控制選舉」,足見其申告之對象為己○○,只是附帶提到本件自訴人戊○○曾被「串通在選票上簽名」,並未指犯何罪名,且在此種選票上簽名,亦未觸犯何種刑事罪名,是被告於此份檢舉書,尚難認有使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二)按覺善堂因久未召開信徒大會,該堂信徒游祥枝等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連署要求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丙○○召開信徒大會,宜蘭縣政府乃以八六府民禮字第三五六三二號函囑丙○○儘速召開,覺善堂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廟前召開信徒大會,縣政府乃派民政局業務承辦員即自訴人列席指導,會議並完成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多項結論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八六府民禮字第三五六三二號函及覺善堂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而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宜蘭縣政府所「申告」之內容,乃質疑當日改選該堂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棄大會所備置之選票而不用,竟由戊○○「不知以何身分」在己○○所備選票上簽名後,再由信徒領取選票選舉,涉嫌串通(或串連)共同舞弊委員選舉,協助己○○當選云云。經查,證人丙○○即覺善堂原主任委員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總務人員 陳惠智 (已死亡)將委員及監事的選票混在一起,無法區別二種選舉,陳惠智發現錯誤,有另外制作二種選票,當天發給投票者之選票是正確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又自訴代理人甲○○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提出之自訴理由狀中稱:自訴人於該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改選為避免弊端才於選票上簽名,同時己○○備妥選票交信徒大會時,該堂並無他種選票提出於信徒大會,復且 顏某 所備選票經全體參與信徒大會信徒確認同意使用該選票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甲○○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於具結後證稱選票曾經從己○○手上拿出來,丙○○說有二種選票,第一種會有問題,乙○○才提議用第二種,沒有信徒反對,就提議由戊○○簽名等情在卷(本院卷三十三頁背面、三十四頁)。關於選票究竟由何人所準備者,證人丙○○之證言與自訴代理人所指述之情節雖有所出入,惟證人丙○○為當日會議之主席,自不可能承認選票為己○○所準備,否則即有違主席議事中立之立場(丙○○若承認選票為己○○所準備,無異自認選舉舞弊等情為真);而前揭自訴理由狀乃由當日在場見證之甲○○律師所撰寫,其所陳述之內容既較為專業且客觀,是自訴理由狀中所述當日選票為己○○所準備等情,當屬可採。然無論選票究係何人所準備,當日選舉確有二種選票出現之事實,已灼然至明,足見被告於檢舉書中指陳當日選舉棄「公家準備蓋有大印之選票不用,己○○為企圖當選,自備選票來選舉」等語,並非出於憑空虛捏。又被告指稱證人乙○○(即選舉當日清點選票之人)於選舉當時曾散發紙條,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雖否認曾散發紙條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惟於本院勘驗開會當時錄影帶,發現投票前,乙○○手持一只透明小塑膠袋,似裝有白色紙條,在主席右側信徒座位間行走等情時,乙○○乃當庭坦承:當日手持塑膠袋中所裝之白色小紙條上,有建議名單,我有散發,幫忙拉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自其於會場散發建議名單之行為觀之,益足證當日確有被告所懷疑「串連」或「串通」選舉之可能性,是被告以為有此嫌疑,尚不得指為故意虛構事實。
(三)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檢舉自訴人勾串己○○共同舞弊該次管理委員選舉,經縣政府調查後,認:「是日進行改選時,大會所提印妥之選票中明列所有信徒姓名
及號次,為求審慎及惟恐選票有外流等之情事,經大會同意由本府列席人員(即本件自訴人)在律師及大會見證下於選票上簽名後發信徒圈選,以昭公信及避免紛爭,此乃權宜措施,並無不當,且是日台端(指本件被告)也出席大會,對選票之疑慮當場並未提出異議,並參與領票、投票(錄影為證)。基此本案有關覺善堂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本府列席人員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妥」,有宜蘭縣政府八六府民禮字第五00七五號函可稽。惟查,本件覺善堂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改選,係當時列席指導之自訴人「主動」表示由其在選票上簽名,並沒有人提議,為自訴人所坦承,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帶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及三四七頁背面),在場信徒未有人提出反對意見,是選票經自訴人簽名後,由選舉權人逐一領票、投票,投票結果由信徒乙○○清點選票,並經相關人員唱票、計票後,主席丙○○公布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並經在場律師在大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認證,其選舉過程有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信徒大會當天選舉過程之錄影帶結果所製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四七貢至三四八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背面)。因此,自訴人戊○○當日確曾「主動」在選票上簽名等情,堪以認定。然而,自訴人戊○○當日雖受宜蘭縣政府民政局之指派到場列席「指導」,惟其以政府機關「指導」之地位,依法是否有權在選票上簽名?其簽名究發生何種效力?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何況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在選票上簽名或加入任何文字者,該選票無效。本件選舉雖非公職人員選舉,但上開規定已成為習慣法,可供人民團體內部選舉遵德。自訴人身為列席指導之公務員,不思謹慎自持,避免瓜田李下,竟在選票上簽名,不免落人話柄,啟人疑竇。是以,被告質疑其「不知以何身分」在「己○○所備之選票」上簽名,據為其合理懷疑可能發生選舉舞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因。是以,被告基於合理懷疑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自乏誣告之故意;且被告於檢舉書中所指陳己○○自備選票,自訴人於選票上簽名等情,並非出於憑空虛捏或構陷之詞,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件被告申告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被告於該案所申告事實,雖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經檢察官對本件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明知虛偽而捏造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查被告基於合理懷疑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尚乏誣告之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檢舉書中,指陳選舉當日曾出現二種以上之選票,且自訴人戊○○當日確有在選票上簽名等情,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者,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據其所見之事實,合理懷疑該堂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可能發生選舉舞弊,而為「申告」,自不得遽指為憑空捏造、虛偽構陷,即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未加詳察,逕論被告所為係犯誣告罪而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易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己○○為圖謀當選宜蘭縣冬山鄉覺善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位,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覺善堂信徒大會舉行管理委員會選舉委員暨主任委員改選時,未經大會同意,自備選票,並串聯自訴人戊○○協助配合,己○○為彰顯其自備選票之合法性,乃由自訴人戊○○親自在選票上簽名,選舉結果由在場律師全力護航及自訴人戊○○之從旁協助,己○○順利當選覺善堂新任主任委員,自訴人身為主管全縣寺廟之公務人員,竟為圖謀協助己○○順利當選覺善堂主任委員,竟故意在選票上簽名作記號,製造選舉不公事件,引發宗教紛爭,反訴人身為覺善尚堂管理委員,於事發後乃向相關單位就本件事實提出檢舉,詎料自訴人竟不思與民溝通,舒解誤會,反企圖以刑事手段欲入反訴人於罪,是自訴人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犯行云云。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查反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之檢舉書,均質疑反訴被告(自訴人)戊○○與後來當選覺善堂主任管理委員之己○○就該堂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委員改選選舉有串通(或串連),為圖己○○當選,而由反訴被告(自訴人)在選票上簽名之情節,有上開二檢舉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反訴被告(自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端視反訴被告(自訴人)是否有誣告之故意,並有虛偽構陷之事實而定。查反訴人丁○○申告反訴被告(自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反訴被告(自訴人)因認反訴人丁○○為誣告,據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無非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而產生合理懷疑,自缺乏誣告之故意;故反訴被告(自訴人)提起自訴,認反訴人丁○○以檢舉書所為之「申告」為誣告,其自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但在積極方面既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即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且反訴被告(自訴人)戊○○並未虛構事實而提出自訴,自不得因其自訴之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反指其自訴該當於刑法上之誣告犯行,故反訴被告(自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誣告罪。綜上,反訴人丁○○反訴自訴人戊○○誣告罪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反訴被告(自訴人)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明俊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