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二八四、一六五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叁把,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
一、丙○○(另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上訴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頭戴面具之成年人(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經許可,分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手槍)三把及子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富快餐店」附近,由丙○○持上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強將坐於停在附近自用小客車上之乙○○押下至三富快餐店上址門前,以腳踢乙○○撞開大門之強暴方法,進入「三富快餐店」內,喝令在場商談合作投資成立買賣中古車公司事宜之戊○○、子○○、丁○○、己○○、 簡忠儀 等十餘人(以下簡稱戊○○等人),謂:「統統不要動」,另二名頭戴面具之成年男子旋亦分持上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進入屋內(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中一名戴面具之成年男子並即以所持上揭手槍向天花板發射一槍,恫稱:「把錢交出來,不然請你們吃子彈」、「全部趴下」等語,另一名戴面具之成年男子則以:「把手錶、項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共同向在屋內之戊○○等人施以脅迫,致在場之戊○○等人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丙○○及另兩名頭戴面具之成年男子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期間屋內有人往後門方向奔跑,然為其中一名頭戴面具之搶匪向牆壁開一槍後帶回,渠等於強盜得手後奪門而出,駕駛上開汽車往台北縣鶯歌鎮方向逃逸時,為外出購物欲返回上址之 黃進坤 發覺並記下車號後報警偵辦,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丙○○因侵占(另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案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約談時,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強制拘提到案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住處未外出,V七-七二0九號車輛雖係伊在使用,但僅開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即停放於桃園市○○路御花園KTV旁未曾開過;被害人戊○○、子○○、己○○的證述不實在;伊是賣衣服的,原本就是平頭髮型,體型身高也沒有那麼高;涉案的車子車主是癸○○,但是伊在使用,他不知道被偷去做案,且車子內部有被清洗過,被害人聚會只有他們幾個知道,伊不會笨到另二個人蒙面,伊不蒙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夥同另二名頭戴面具男子,分持上揭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一把,先由被告以槍制伏坐於停在附近自用小客車上之乙○○,並強押乙○○至三富快餐店上址門前,繼而以腳踢乙○○撞開大門,另兩名頭戴面具男子入屋後,旋由其中一人對空鳴槍藉以震懾在場被害人,其間部分在場被害人試圖逃跑,亦遭頭戴面具男子鳴槍制止,致在場被害人戊○○等人無法抗拒,任由被告等人強盜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子○○、己○○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證綦詳(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卷第十至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被害人子○○於原審並特別稱:「因丙○○是第一個衝進來的,且又未帶面具,李當時是平頭,當時他踹門進來即採半蹲半站姿勢,我離門口最近,李衝進來時,我以為他是警察,所以特別看了他一下,所以對其髮型及面孔特別熟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被害人己○○亦稱:「我離門口最遠,李衝進來時,我好奇為何有人踹門進來,我特別站起來看,所以我對李之臉孔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頁反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三富快餐店亦有二處子彈擊中後之痕跡,此有現場查訪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八頁)。㈡被害人簡忠儀當日亦被搶走法國 夢特詩 男用手錶乙只(價值六萬五千元)及鑲玉戒指乙枚(值二萬九千元),此有警員 張治政 所具查訪報告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㈢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乃係本件搶案之人用以作案所乘之車輛,為案發時適自外購物欲返回案發地點之黃進坤所見,並抄下車牌號碼乙節,業據證人黃進坤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㈣上揭V七-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癸○○所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交由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未歸還之事實,亦據證人癸○○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第一四二頁),並有汽車行車執照、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四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癸○○於原審證稱:「(V七-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為何人?)車子名義所有人為我之名,繳款亦為我。我是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由泰國返台,我找不到丙○○,我即到三峽分局備案。..我九月十日左右備案之後,曾在中正路尾之『御花園』看到我的車,我雇請鎖匠將車鎖破壞,我有問過警察看我此行為是否會涉及竊盜,警察說『車是妳的,可以開走,沒關係。』因我自己不會開車,我請御花園之排班司機將車開至丙○○之三姊家,因我不能讓我家人知道我與丙○○尚有來往,所以不能將車開回我家,丙○○之家人告知我車於隔日即不見了。警察亦通知我此車被開去持槍搶劫。後來警察有通知我,他們發現車之地點,先前我將車停在丙○○之三姊家前,中間他們家人通知我車失竊,案發後丙○○之大嫂發現車又被開回去原處,通知我,我聯絡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沒有車鑰匙,伊請開鎖的人來將車鎖打開,開鎖的人說很難開,他有帶工具,用很多鑰匙試開,沒有破壞車鎖,車鎖開後,伊請卸花園KTV的排班司機將該車開到被告的姐姐 李月美 家去, 伊有 請開車門鎖的鎖匠打造一把鑰匙,伊將該把鑰匙掛在李月美家一樓客廳日曆上,伊未再去被告之姐姐家開回該車,後來被告的家人說該車不見了,後來是警察通知伊去領回車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㈤證人即被告三姊庚○○○所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癸○○有無叫御花園排班司機開車至妳家?)有,當日我不在家,但她有將鎖匙放在我家樓下掛日曆的旁邊。隔天車子不見了,我本以為癸○○來拿鑰匙將車開走了。過了幾天後,車子在我家路口之加油站旁看到車停在那。」、「丙○○本住在我家,後才搬出去,他可自由出入我家,我家平日門沒有關,因我家附近治安不錯。」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大嫂 李賴春英 所述:「我與庚○○○住處接近,相隔二條巷子,我知癸○○有部車開至庚○○○處,後車不見了,幾天後車在我家附近之加油站對面尋獲。」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庚○○○於本院證稱:被告本來住伊家,上開車輛都是被告在開,都是停在伊家那裡,但被告有好幾天沒有回來,後來是癸○○跟伊家人說是她去叫開鎖的把車門打開,請人把車開回來,車子開回來那天伊剛好不在家,伊回來時我的小孩有告訴我,說癸○○阿姨說車子要放伊家,並且放了壹把鑰匙,鑰匙是放在一樓客廳掛日曆的地方,隔天車子不見後,鑰匙還在伊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㈥證人即卸花園KTV排班司機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在排班時,癸○○來攔伊之車,問伊能否載她去找一個開鎖的人來把這部車開走,伊就載她去永安路埔子派出所備案,警察說只要車子是妳的名字就可以開走,伊就載她去力行路一家開鎖店,當時老闆不在,老闆娘在,伊等就先到車子停放位置,後來開鎖店的老闆來,鎖開了,由伊開車,癸○○帶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㈦證人即警員張治政於原審證稱:發現車子時,車門未被破壞,車子內外殼均很乾淨,內部有被擦拭之痕跡,外部清流很乾淨,車窗皆搖上來,當時車電門被破壞,要用接線方式才可以啟動,至於能否以鑰匙啟動該車,伊不確定,車其他無被破壞之痕跡(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㈧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從未見過被害人,伊留小平頭已二、三年,上揭車輛之鑰匙只有伊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住處原先都有出入之監視錄影,剛好那幾天好像沒有帶子就沒有錄影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㈨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偵查中證稱:伊上班時間是晚上六點三十分至隔天早上六點三十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有看被告回去,未再看他出來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二八四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
三、綜上,足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乃係本件搶案之人用以作案所乘之車輛,而該V七-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證人癸○○所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交由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未歸還,嗣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左右在上揭御花園KTV旁發現該車輛後,因癸○○並未持有該車輛之鑰匙,且本身亦不會開車,癸○○乃請來鎖匠幫忙開啟該車門,並打造一把該車輛之鑰匙,癸○○隨即僱請在御花園KTV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壬○○將該車開至被告之姊庚○○○家外停放,癸○○並將該把新打造之鑰匙掛在庚○○○家一樓懸掛日曆處,而庚○○○於隔日即發現該車不見了,是首應審究係何人於本件案發前至庚○○○住處外開走上揭V七-七二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依上揭證據顯示,應是被告開走該車輛無疑。蓋癸○○購買該車後即交由被告使用,而癸○○本身不會開車,且其既已僱請計程車司機壬○○將該車輛開至庚○○○家外停放,並將車鑰匙放在庚○○○家,顯見癸○○仍是要將該車交給被告使用,衡之常情,癸○○自無再請人去將該車開走之理;再該車輛應亦非失竊,因倘該車純係遭人竊取用以作案,衡諸常理,竊車者實無大費周章將車開回原處,背負遭該車原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風險之理;又該車輛自始即由被告所使用,且只有被告持有該車輛之鑰匙,後癸○○請鎖匠所打造之鑰匙亦放在被告之姐庚○○○家中,而被告又可自由出入庚○○○家,是被告自可持其原所保有之車鑰匙或拿走放在庚○○○家之新鑰匙開走該車輛;至癸○○雖於原審證稱鎖匠開有將車鎖破壞,惟癸○○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堅稱車鎖並未破壞,癸○○於本院所言若正確,則該車鎖既未破壞,被告自可持其原所保有之車鎖匙開走該車,亦可持放在庚○○○家中之新打造之鑰匙開走該車輛,若鎖匠有將該車鎖破壞,則被告仍可持該把新鎖匙開走該車。另證人庚○○○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發現該車輛不見時,該把新鑰匙仍放在其家中,嗣後其將該把鑰匙交給癸○○云云,顯屬不實。因癸○○否認有取回該鑰匙,而庚○○○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庚○○○亦未能提出該把新鑰匙證明仍在其家中,況依庚○○○於原審證稱所為上揭「..隔天車子不見了,我本以為癸○○來拿鑰匙將車開走了..」等語觀之,庚○○○既認為癸○○「來拿鑰匙」將車開走,可見庚○○○發現該車輛未停在其住處外面時該把新打造之鑰匙亦已不在其家中,是該把新鑰匙應係被告取走。復觀上揭車輛於係本件案發在被告之姐住家附近被發現,而該車輛被發現時,車門未被破壞,車子內外殼均很乾淨,內部有被擦拭之痕跡,外部清流很乾淨,車窗皆搖上來,當時車電門被破壞等情,益徵該車輛應係被告開去作為本件犯行之交通工具。蓋被告明知該車輛係癸○○所有,癸○○隨時有可能向被告索回該車輛,是被告犯案後自不會任意棄置該車輛,被告因而將該車輛開回其姐住處附近,以便隨時交還癸○○;再將該車輛內外清洗擦拭乾淨,顯見被告是為避免該車輛上留下其本人及同夥之指紋;又該車輛之車門既未破壞,依常理推論,可見駕駛該車輛及清洗該車輛之人係持有該車輛之車門鑰匙,而車輛之構造,眾所周知,車門鑰匙與車電車之鑰匙均係使用同把鑰匙,是該人若要駕駛該車輛時自可以其所持之鑰匙啟動該車輛,不須以破壞車電門而以接線之方式啟動該車輛之必要,是該車電車應係被告犯後才破壞,意圖藉此誤導他人誤認開上揭車輛犯案之人係未持有該車輛鑰匙之竊者所為,可見被告此舉是欲蓋彌彰。再審究被告與上揭被害人間彼此互不相識,且未曾見過面,被害人等自無故意攀陷之理,而上揭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當場指認被告係共犯行中未蒙面者,且被害人中多人亦能明確指出被告留平頭之髮型及皮膚黝黑之特徵,益徵被告確曾參與本案犯行。被害人等對被告之身高所述雖不一,且與被告實際之身高不符,惟被害人等當時在案發現場與被告所處之位置,距離之遠近不一,固對被告之身高所為之估斷自有不同,且目視所估斷之身高與實際丈量有出入,亦屬常情,是自不得僅因被害人等對被告之身高所述不一及與被告實際之身高不符即推翻被害人之指認。至證人辛○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偵查中證稱其在被告住處大樓當任守衛上班時間是晚上六點三十分至隔天早上六點三十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有看被告回去住處,未再看被告出來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蓋證人辛○值班時間係晚上六點三十分至隔天早上六時三十分,其值班時間長達十二小時之久,期間其是否均在守衛室甚至連短暫離開去上廁所之時間均無?辛○若有短暫離開守衛室,其如何知悉被告未恰好在此時刻離開住處?再大樓住戶出入之人多且頻繁,辛○何以能注意到那些住戶進屋後有無再出去之情?又辛○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達二月餘,而大樓守衛對於住戶出入住處此單調反覆之情形,應無特別注意而留下深刻印象之理,辛○何以能在二月餘後仍能記得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入住處之情形?依上分析,在在顯示辛○之證詞,顯與常理相悖。又槍枝確能發射子彈,且所發射子彈足以貫穿塑膠製招牌面板、木板及石棉瓦,足徵被告等人所持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綜此,足徵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暨盜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夥同另兩名身強體壯之男性,於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之深夜時分,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之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三把(槍枝部分詳如後述),不惟以腳踢被害人乙○○撞開大門之強暴方法,進入「三富快餐店」內,且出言恫嚇,並開槍示威,而對被害人作要脅,被害人戊○○等人顯然均不能抗拒,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查被告所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並未扣案,且遍觀全案卷證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持有者係屬制式手槍,惟該等槍枝、子彈如上所述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已於起訴事實欄內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手槍暨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強取十多被害人之財物,其中強取附表所示五位被害人之財物已屬既遂,其餘被害人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已被搶走,則其餘被害人被搶部分,應屬未遂。被告等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條第一款之既遂及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既遂犯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㈠漏未就論及被害人簡忠儀被搶之部分;㈡亦漏未論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被搶未遂之部分;㈢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盜匪犯行,原審僅論及被告係以脅迫方式為之,而漏未論及以強暴方式為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力更生,意圖不勞而獲,竟於深夜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可見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所持之槍枝三把係違禁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至被告等所持之子彈,除在案發現場所擊發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尚持有其他之子彈,自無庸就子彈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害人戊○○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並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費失,自應諭知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
七、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之意旨,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為本件犯刑,尚非嚴重之常業性或職業性犯罪,因而認對其為如上揭所示之刑之懲處,已足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尚無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被搶財物│├──────┼────────────────────────────┤│戊○○│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勞力士手錶一支,及其持有王│││正中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二本支票、印章、四本存款簿)│├──────┼────────────────────────────┤│子○○│現金十萬元、皮包一只(內有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元、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張、提款│││卡二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己○○│現金六千餘元、勞力士男用手錶一只│└──────┴────────────────────────────┘簡忠儀夢特詩男用手錶乙只、鑲玉戒指乙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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