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鈞因犯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
1月23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本件受刑人王彥鈞因犯恐嚇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等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恐嚇│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9日至99年12│99年8月19日至99年12│99年8月5日至99年12│││月10日│月10日│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5│署100年度偵字第975│署100年度偵字第│││、1191號│、1191號│26615號、101年度偵│││││字第1031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2號│100年度訴字第262號│101年度訴字第150、││││││8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102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62號│100年度訴字第262號│101年度訴字第150、││││││8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3日│102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8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署102年度執字第│││)│13994號(刑期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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