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8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周紫螢」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並補充記載甲000000000000000000係於民國98年9月18日前數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拾獲乙○○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數個盜用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666元,有被告當庭提出和解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利檢察官斟酌是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又被告用以盜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被告犯前開違反電信法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03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現居臺北市○○區○○路4段325號4
樓之1菲律賓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辯護人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下稱Loreto)於民國98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所遺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SIM卡侵佔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而於同年9月18日至25日,反覆盜用上開SIM卡門號與他人通信,致使遠傳公司誤認Loreto係有權使用並有意支付電話費用之人,而提供行動電話撥接通信服務,並將通信費計入乙○○之帳戶,並以此方式獲得免付電信費用計新臺幣6665.2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乙○○。後周紫螢接獲遠傳公司高額電信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上開門號電話通話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乙○○於偵│0000000000號SIM卡卻有遺失且遭│││查中之證訴│被告盜打電話之犯罪事實│├──┼────────┼───────────────┤│2│被告Loreto於偵查│0000000000為自己申請並使用,並│││中陳述│未出借他人使用,且00000000000││││確為被告位於菲律賓家中電話號碼│├──┼────────┼───────────────┤│3│0000000000號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7份│││電話曾插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該電話原插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台灣大哥大行動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信申請書影本1份│告申請且使用│├──┼────────┼───────────────┤│5│乙○○所有│確有多通撥打國際之電話,其中有│││0000000000號行動│被告位於菲律賓住宅電話號碼│││電話於98年9月18││││日至25日間之通話││││明細││├──┼────────┼───────────────┤│6│遠傳電信函│98年9月18日至25日間通話之基地│││--0000000000號行│台位置靠近被告現住處│││動電話98年9月間││││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