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係交往十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提議分手,詎被上訴人竟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騷擾致上訴人失去工作;復至上訴人住處潑硫酸、以自殺要脅。上訴人不得不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中附表中編號三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蓋章為由,而要求上訴人再開立同額本票即附表編號三之本票。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顯有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然被上訴人竟執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鈞院聲請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二九0號民事裁定、執附表編號
二、三之本票向鈞院聲請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八四一號民事裁定。然前開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下,且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經脅迫所簽發,此為
法律行為撤銷之問題,與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無涉。惟縱非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亦以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等
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訴人為薪資階級,顯無可能於二日之內即各為五十萬元之贈與金額,此亦有違常情。
㈣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有違背善良風俗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兩造為交往十年之男女朋友,九十八年六月間,因上訴人另結新歡並提出分手,且表示交往多年有諸多對不起被上訴人之情事,且擔擱被上訴人多年青春,願無償贈與款項,並據此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要脅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純係出於自願,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方簽立系爭本票,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庭訊時主張系爭款項係兩造
之分手費云云,與前稱遭脅迫而為自相矛盾,上訴人顯已自認係為與被上訴人分手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分手之對價,顯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款項而簽發,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無足取。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司票字第二二二九0號、九十九年司票字第八四一號民事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善良風俗等情,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被上訴人或命出庭對質,並聲請訊問上訴人之大嫂 丁佩真 證明被上訴人有刮損上訴人汽車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明確否認有脅迫行為,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或命出庭對質,無異令被上訴人到庭以言詞否認,並無實益。且本件舉證責任既在上訴人,上訴人此舉無異將舉證責任推由被上訴人分擔,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出庭陳述及對質,核無必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刮損上訴人汽車之行為等情,縱使屬實,單純刮損汽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實非無疑,實難遽認該行為構成脅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佩真,即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要脅上訴人以自殺方式令其工作不保、欲至上訴人處潑硫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辯稱: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分手費等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參以首開說明,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悖於善良風俗,自應先就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反觀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自認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議分手,核其時間大致符合,且給付分手費之原因關係屬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其法律行為本身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涉,亦非違背社會道德觀念,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況上訴人雖主張: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本票係重複開立,否則豈會開立二次本票;又上訴人係薪水階級,豈會贈與一百三十萬元之鉅額款項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本票係重複開立,而贈與金額與贈與人之收入、職業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違反善良風俗無效,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一│300,000元│98.07.11│98.10.01│├──┼─────────┼────┼────┤│二│500,000元│98.06.27│98.12.31│├──┼─────────┼────┼────┤│三│500,000元│98.07.11│9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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