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宗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代理人 林展誼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雅惠 、 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武田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金湧發有限公司,擔任加工作業員,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包含底薪18,800元、全勤1,200元),扣除勞保費345元、健保費283元,最近六個月平均實領約19,500元,另中秋節領有600元紅包,年終為3,000元紅包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2年6月至同年11月薪資明細表、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金湧發有限公司詢問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月2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婆婆家中,其所
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500元,包含餐費4,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油資500元、個人及家庭之日用雜支2,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均居住於婆婆家中,相關之家用水電瓦斯費及房屋使用費均由配偶負擔,配偶每月給婆婆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費用,債務人則分擔採買家庭日用品費用)、扶養費部分包含扶養長女(88年次)、次女(91年次)每人每月2,500元,其餘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相關生活費用支出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6,361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已失效而無任何財產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每月日用雜支800元及家庭日用品1,500元過高,應提出資料佐證,且手機費用並非必要,應加以剔除;⑵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應予減縮調整;⑶債務人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之久,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⑷債務人僅清償5.70%,清償成數過低;⑸債務人配偶既亦有債務負擔,則理應不能再幫債務人繳交保費,應令債務人將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後僅餘7,500元,實已遠低於一般人生活消費支出標準,堪認已撙節支出、刻苦渡日;又債務人與婆婆同住,家庭生活費用均由配偶負擔,債務人基於孝道倫理,購買家庭日用品費用未向配偶要求給付,亦屬人之常情,否則倘夫妻之間錙銖必較,其配偶要求債務人平均負擔相關生活費用,反將提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進而減少更生清償之金額,誠對債務人及債權人均非有利。故債權人單以主觀之想法指摘某個別項目支出過高或非必要,主張應予刪除,實已逸脫一般人生活之常情,尚無可採。⑵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原列計每人每月3,500元,嗣於債權人會議中調整減縮為每人每月2,500元,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負擔,足徵債務人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⑶債務人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經法院審認在案,債權人仍以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即認其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為不同意之理由,當無可採。⑷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亦無可取。⑸債務人名下已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而其配偶為債務人投保保險,乃屬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他人並無權干涉,況債務人稱此乃因其發生車禍,故而配偶方為其投保醫療險與意外險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核與國際紐約人壽稱其配偶為債務人所投保之險種為醫療險,並無保單解約金等情相符(有本院102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基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將該保單解約並將保單價值加計更生方案清償云云,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