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林秉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說明狀㈢」、「行政訴訟再審說明狀㈡」,表明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環路口處,因「紅燈左轉(往三豐路方向)」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再審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再審相對人於102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事,再審相對人應負有舉證再審聲請人闖紅燈之責任,惟再審相對人僅憑行進中警車所拍攝之錄影帶及警方依據其行駛方向之燈號是綠燈,則與其行駛方向垂直方向道路之燈號必是紅燈不該有車輛行駛,如有車輛行駛必是闖紅燈之推測之詞認定再審聲請人闖紅燈,並非事實認定,係屬不合法,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所定闖紅燈之定義來確實認證,方符合證據法則。而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時,已指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之處,然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該認定與事實不符。是以原確定判決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故本案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所稱「對於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則屬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㈡經核再審聲請人之說明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本院原確定裁定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按:再審聲請人誤繕為判例),且與事實不符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有何不適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由,以程序上之理由(即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即再審聲請人於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