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峯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峯(聲請書誤載為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勝崴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崴葆公司)之負責人,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勝崴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虛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55萬3,571元之統一發票14紙,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勝威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威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勝威寶公司並持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312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13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計65萬6,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峯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財務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勝崴葆公司及勝威寶公司與被告間資金往來情形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聲請書贅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95年11月至96年7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為前揭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為省稅竟以勝崴葆公司所開立發票幫助另一家勝威寶公司逃漏稅捐,損及國家之稅收,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開立期間│(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1月│1,428,571│1,428,571│71,429│├──┼──────┼──────┼────┼───────┼───────┼───────┤│2│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1月│1,904,762│1,904,762│95,238│├──┼──────┼──────┼────┼───────┼───────┼───────┤│3│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1月│1,904,762│1,904,762│95,238│├──┼──────┼──────┼────┼───────┼───────┼───────┤│4│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1月│1,428,571│0│0│├──┼──────┼──────┼────┼───────┼───────┼───────┤│5│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1月│1,428,571│1,428,571│71,429│├──┼──────┼──────┼────┼───────┼───────┼───────┤│6│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2月│952,381│952,381│47,619│├──┼──────┼──────┼────┼───────┼───────┼───────┤│7│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2月│857,143│857,143│42,857│├──┼──────┼──────┼────┼───────┼───────┼───────┤│8│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2月│1,142,857│1,142,857│57,143│├──┼──────┼──────┼────┼───────┼───────┼───────┤│9│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2月│952,381│952,381│47,619│├──┼──────┼──────┼────┼───────┼───────┼───────┤│10│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2月│857,143│857,143│42,857│├──┼──────┼──────┼────┼───────┼───────┼───────┤│11│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2月│523,810│523,810│26,190│├──┼──────┼──────┼────┼───────┼───────┼───────┤│12│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2月│590,476│590,476│29,524│├──┼──────┼──────┼────┼───────┼───────┼───────┤│13│勝威寶公司│QU00000000│95年12月│457,143│457,143│22,857│├──┼──────┼──────┼────┼───────┼───────┼───────┤│14│勝威寶公司│UU00000000│96年7月│125,000│125,000│6,250│├──┼──────┴──────┴────┼───────┼───────┼───────┤│合計││14,553,571│13,125,000│656,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