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唯誠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宴瑜 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德蔻天然有機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德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德蔻公司之營業項目含括平行輸入法國VULLI公司所生產之 蘇菲 長頸鹿固齒器在臺販售;而自訴人唯誠國際有限公司則係法國VULLI公司在臺唯一合法代理商,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德蔻公司內,以自己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在其所架設之德寇公司網頁內(網址為http://www.decor99.com/if_15.htm),張貼「德寇特別報導第十五期-精選主題:蘇菲長頸鹿之謠言止於智者特別報導」乙文,文中傳述「近來,蘇菲代理商,以發放長頸鹿腳上有編號烙印才是正品的不實消息,明顯誤導消費者,圖利自家商品!!」、「對於長頸鹿腳上的烙印編號一事,因為禮盒包裝的長頸鹿,是可以自由取出放入,就算加工、拆封也不會被發現的盒裝設計!再者,加工的過程是否會對商品造成污染?小寶貝們是否會間接的接觸到可怕的細菌引起感染?」、「自行加工編號的產品品質疑慮?」、「所有在法國當地購買過蘇菲長頸鹿或是上亞馬遜購買過的人,都知道在法國當地購買過蘇菲長頸鹿並沒有加工烙印的編號,如果真的有,法國官網也會公佈!但事實上,並沒有這個公告案例」、「法國原廠蘇菲長頸鹿即打著天然橡膠材質,可食用顏料純手工噴製,風行幾十年!然而固齒器涉及個人衛生問題,不宜私自加工!除了加工過程讓人堪慮外,加工印製編碼的顏料也會讓人膽顫心驚!是否也和原廠一樣是使用食用性顏料?烙印顏色是否含毒?脫落的顏料是否會引發中毒?自行印製編碼的行為,讓人擔憂」、「(如果對於蘇菲品質有所疑慮,建議購買密封式的泡殼包裝,不用擔心被拆開、加工、掉包)」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固分別在高雄縣、高雄市,且德蔻公司亦設立登記於高雄市,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惟依照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之解釋,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如涉及妨害他人名譽時,舉凡能收聽、收視、閱覽該報導之地,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德蔻公司於網路上刊登前開報導文字後,任何人均得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該網頁閱覽,是以,本件本院亦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德寇公司之登記資料、德寇公司網頁之列印資料、法國VULLI公司出具之代理商證書以及未出售蘇菲長頸鹿固齒器予德寇公司之公證書、自訴人公司之網頁之列印資料、網路上關於蘇菲長頸鹿真假爭議之討論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德寇公司伊僅為登記負責人,惟伊並無參與經營,德寇公司網頁之文章係公司經理乙○○所寫,伊事前亦不知情,係至收受法院公文後始知悉此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德寇公司經營乙節,證人乙○○伊係德寇公司之經理,被告實際上並未負責德寇公司任何事情,僅幫伊看顧小孩,德寇公司網頁上刊登之「蘇菲長頸鹿之謠言止於智者特別報導」乙文係伊所寫,係伊自行決定製作該文,且撰寫完畢後亦未交予任何人審核,當初因伊屬外籍身分,係持居留證,申請公司登記較為麻煩,故用被告名義申請公司之設立,被告非但未在德寇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出資,德寇公司完全係伊負責經營,被告係至收受自訴狀始知悉此事等語;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於德寇公司負責聯絡廠商、電話客服等事,對外伊自稱為經理之祕書,被告雖掛名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未負責業務,系爭網路文章乙○○撰寫時有無與被告討論伊並不知悉,乙○○寫畢後不需交予任何人審核,系爭網路文章係乙○○所寫,亦為乙○○張貼於網路上,被告完全未參與德寇公司之經營等語;證人丁○○則到庭證稱伊係於德寇公司擔任行政住哩,負責打訂單、出貨及在門市接待客人等工作,德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伊有看過系爭網路文章,該文章係乙○○所寫,亦為林逸修張貼於網路上,因為德寇公司網頁向來均由乙○○所寫等語,則綜合上述證人證詞,足堪認定被告固為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卻未參與德寇公司之經營,且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有系爭網路文章,並未與證人林逸修有謀議,系爭網路文章純屬乙○○個人所為,顯與被告無關,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情節堪認為真實。
(二)而就自訴人所提上揭證據資料,僅足堪認定自訴人公司係法國VULLI公司在臺唯一代理商,且法國VULLI公司未曾出貨予德寇公司,又德寇公司確實在其公司網頁刊登自訴人自行加工於蘇菲長頸鹿固齒器等文字,以致造成消費者爭論懷疑等情,至被告雖為德寇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僅單純借名為登記,乃為現今社會所習見之情形,此亦為公眾所周知之情事,實難單憑被告為德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遽認其涉有自訴人所指稱之犯行,況證人乙○○、丙○○、丁○○等人已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未參與德寇公司經營無訛業如前述,故此,足堪認定系爭網路文章確實與被告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對自訴人提出刑法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22條等犯行之告訴,惟自訴人無法舉證令本院確信有如自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