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3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命聲請人向被繼承人 楊正明 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將查詢結果陳報本院,暨補繳繼承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之戶籍謄本及債務人之繳款明細資料等項,經本院民國97年4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顯難認為合法,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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