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欄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或他院判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
3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刑,適用其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2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自9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左│自92年2月8日起,至92│││92年2月11日止││年2月11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435、541│同左│92年度偵字第3246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866號│同左│93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實├──┼───────────┼───────────┼───────────┤│審│判決│92年8月8日│同左│93年10月1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左│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同左│94年度臺上字第第76號││判├──┼───────────┼───────────┼───────────┤│決│確定│92年9月16日│同左│94年1月6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不得減刑││、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備註⒉│備註⒉│不得易科││折算標準││││├────┼───────────┴───────────┴───────────┤│備註│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⒉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因應與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各該裁判時│││適用之法律,不得易科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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