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PHI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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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再審被告甲○○
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本院89年度婚字第4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婚字第470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審(89年度婚字第470號)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由,於8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89年度婚字第470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92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婚字第470號離婚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結婚後來台期間始終與再審被告同住,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9日告知再審原告兩造婚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離婚,並交付前審民事判決書及戶口名簿影本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知悉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89年度婚字第4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憑,並經再審被告自認屬實,堪信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9日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於同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3月6日在泰國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政府辦理結婚登記,繼又在我國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再審原告曾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繼於91年間,更以結婚之理由辦理撤銷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入境之處分,並經內政部另行核發重入境許可證。再審原告於91年3月底(即農曆元宵日)即入境台灣,並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詎再審被告竟未向前審法院呈報再審原告已經來台與之同居,仍以再審原告去向不明繼續訴訟,兩造原審離婚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結婚前,確實在台灣屬列管之「外籍勞工」,然於兩造結婚後,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准許入境,並任職在美麗基科技公司,之後數度入境台灣境內,與再審被告同住,是兩造婚姻並無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再審被告所提起之離婚之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稱:再審原告自90年1月8日入境台灣,至91年
1月2日出境前均與再審被告同住,嗣再審原告多次入境,在台期間均與再審被告同住,並妥善照顧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前審審理時陳稱再審原告遭限制入境無法來台乙節,並非屬實,當時係因他人向再審被告稱外籍新娘不可靠,再審被告始提出該離婚訴訟,再審被告現已知錯,希望能夠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三、按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知再審原告與其共同生活,而於前審審理中謊稱再審原告遭限制入境,且所在不明,致前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為泰國人民,再審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再審原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五、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兩造結婚後,隨即向主管機關聲請再審原告來台入境事宜,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再審原告係行方不明列管之外勞,應管制入國至94年1月12日,是再審原告無法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再審被告年事已高,亦無法遠赴泰國與再審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向法院陳稱再審原告去向不明,經前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然查,再審被告於90年1月8日入境台灣,至91年1月2日始出境,嗣後入境紀錄達5次之多,每次在台停留時間長達8個月至1年餘不等,目前仍在台居留等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809470號函檢附之再審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限制入境處分業經撤銷,並無不能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情事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再審原告於來台期間均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且細心照顧再審被告,此經再審被告自認屬實,再審原告並稱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再審被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本院89年度婚字第47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所提之離婚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